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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房地产

时间:2024-06-17 22:18:00 编辑:莆仙君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由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以下合称开发经营企业)进行。
  金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设立开发经营企业。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开发经营企业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并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得少于二千万元、一千万元和五百万元;中级以上技术和经济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十二人、八人和四人;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五年、三年、二年;有相应从事综合开发的实绩。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百万元,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应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自有流动资金和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标准,而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和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一个等级。第七条 组建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经省或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未领取资质证书的,工商和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第八条 组建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必须在取得开发项目并经批准设立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资质证书到工商、税务、外汇、金融等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应根据其经营项目的规模,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拥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第九条 申请开发资质证书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和公司章程,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立项的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有效的资金验资证明;
  (四)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以及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
  (五)开发经营企业的开发经历和实绩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开发资质实行年审制度。第十条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在开发项目完成后自行终止。原开发资质证书和相应的营业执照同时失效。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从事经济、科技、工业等开发区的开发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开发区或小区的功能、规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组织编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详细规划,经依法审批后,方能进行开发建设。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搞好开发区或小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建成的开发区或小区,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承担开发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达到验收标准。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建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转让的,其投入开发资金必须达到项目投资总额(不含地价款)20%以上。出让合同规定不准转让的不得转让。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与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应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向境外出售房屋时,应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在境外出售(或预售)房屋时,应公告批准机关及批准的文号。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由持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以下合称开发经营企业)进行。
  金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设立开发经营企业。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开发经营企业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并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得少于二千万元、一千万元和五百万元;中级以上技术和经济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二十人、十人和五人;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五年、三年、二年;有相应从事综合开发的实绩。
  四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百万元,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应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自有流动资金和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而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和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一个等级。第七条 组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第八条 申请开发资质证书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和公司章程,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立项的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有效的资金验资证明;
  (四)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以及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
  (五)开发经营企业的开发经历和实绩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开发资质实行年审制度。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从事经济、科技、工业等开发区的开发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开发区或小区的功能、规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组织编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详细规划,经依法审批后,方能进行开发建设。第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搞好开发区或小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建成的开发区或小区,由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承担开发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达到验收标准。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建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转让的,其投入开发资金必须达到项目投资总额(不含地价款)20%以上。出让合同规定不准转让的不得转让。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与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建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连同其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应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向境外出售房屋时,应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在境外出售(或预售)房屋时,应公告批准机关及批准的文号。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时,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预售房屋许可证。
  经批准预售的房屋,在刊登售房广告时,须载明预售房屋许可证的编号。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收的房屋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能挪作他用。擅自挪用房屋预售款,致使房屋不能按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八条 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已在当地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的帐户;
  (三)已签订房屋建筑合同;
  (四)除缴足地价款外投入该房屋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以上,或者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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