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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鱼口

时间:2024-03-07 08:09:32 编辑:莆仙君

世界杯的历史渊源?

  世界杯发展史
  中国唐代就出现“足球”的竞技比赛,当时叫“蹴鞠”。现代足球起源于英国,随后风靡世界。由于足球运动的快速发展,国际比赛也随之出现。1896年雅典奥运会举行时,足球就列为正式比赛项目,丹麦以9:0大胜希腊,成为奥运会第一个足球冠军。因为奥运会不允许职业运动员参加,到了1928年阿姆斯特丹奥运会,足球比赛已无法持续。 1928年奥运会结束后,FIFA召开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决议,举办四年一次的世界足球锦标赛。这对于世界足球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和提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最初这个新的足球大赛称为“世界足球锦标赛”。1956年,FIFA在卢森堡召开的会议上,决定易名为“雷米特杯赛”。这是为表彰前国际足联主席法国人雷米特为足球运动所作出的成就。雷米特担任国际足联主席33年(1921-1954年),是世界足球锦标赛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后来,有人建议将两个名字联起来,称为“世界足球锦标赛——雷米特杯”。于是,在赫尔辛基会议上决定更名为“世界足球锦标赛——雷米特杯”,简称“世界杯”。


  第一届世界杯 1930·乌拉圭 英文

  第二届世界杯 1934·意大利 英文

  第三届世界杯 1938·法国 英文

  第四届世界杯 1950·巴西 英文

  第五届世界杯 1954·瑞士 英文

  第六届世界杯 1958·瑞典 英文

  第七届世界杯 1962·智利 英文

  第八届世界杯 1966·英格兰 英文

  第九届世界杯 1970·墨西哥 英文

  第十届世界杯 1974·德国 英文

  第十一届世界杯 1978·阿根廷 英文

  第十二届世界杯 1982·西班牙 英文

  第十三届世界杯 1986·墨西哥 英文

  第十四届世界杯 1990·意大利 英文

  第十五届世界杯 1994·美国 英文

  第十六届世界杯 1998·法国 英文

  第十七届世界杯 2002·韩国/日本 英文 中文

  第十八届世界杯 2006·德国

  第十九届世界杯 2010·南非

  巴西一次不落地参加了历届世界杯的比赛,并五次夺冠!!!

  世界杯决赛阶段进球最多的比赛:
  第5届世界杯奥地利队7:5击败瑞士队,双方共打进12个球。

  世界杯预赛阶段一个队一场比赛进球最多的纪录:
  1997年6月2日,在98年世界杯足球赛亚洲区预赛伊朗队对马尔代夫队的比赛中,伊朗队以17:0获胜。

  世界杯预赛阶段一场比赛进球最多的球员:
  7球,由伊朗队的卡里姆·巴盖里于1997年6月2日,在98年世界杯足球赛亚洲区预赛伊朗队对马尔代夫队的比赛中攻入。

  第一个代表两个国家出战世界杯决赛阶段的比赛,并都进球的球员:
  克罗地亚的普罗辛内茨基,他在1990年代表前南斯拉夫队与阿联酋的比赛中打进一球,1998年代表克罗地亚队在与牙买加和荷兰队的比赛中分别打进一球。

  世界杯进球最多的决赛:
  1958年,巴西5:2胜瑞典,共打进7个球。

  世界杯进球最少的决赛:
  1994年,巴西0:0平意大利,这也是世界杯历史上第一次以点球大战决定冠军的决赛。

  世界杯决赛圈第一个入球:
  由法国前锋吕西安·洛朗射入。

  世界杯决赛阶段攻入第一个“金球”的队员:
  法国的洛朗·布兰科,于1998年6月28日,在1/8决赛法国队对巴拉圭队的比赛中攻入。

  世界杯决赛阶段一届比赛个人进球最多的纪录:
  13个。1958年,在瑞典举行的第6届世界杯足球赛决赛阶段的比赛中,法国的球员方丹一人攻入13个球。

  世界杯决赛阶段一场比赛个人进球最多的纪录:
  5个,由俄罗斯队的萨连科创造。他在第15届世界杯决赛阶段小组赛俄罗斯6:1胜喀麦隆队的比赛中一人独中5元。

  世界杯历史上最年长的进球者:
  喀麦隆的罗杰·米拉。1994年6月28日在喀麦隆与俄罗斯的小组赛中,他于第46分钟替补出场,上场不到一分钟即打进一球,当天他42岁零44天。

  世界杯决赛阶段进球最快的纪录:
  开场10秒。由土耳其前锋哈坎·苏克在2002年第17届世界杯土耳其对韩国的比赛中创造。原纪录为开场15秒。由捷克斯洛伐克队队员瓦·马塞克创造。他在第7届世界杯决赛阶段对墨西哥队一战中,开场仅15秒便攻破对方球门。

  世界杯决赛阶段最长时间不失球的纪录:
  517分钟,由意大利的曾加创造。他在在意大利举行的第14届世界杯决赛阶段比赛中力保意大利球门517分钟未被对手攻破。

  世界杯决赛阶段速度最快的“帽子戏法”:
  阿根廷的巴蒂斯图塔。他在1998年法国世界杯阿根廷队与牙买加队的比赛中,在11分钟内连进3球。

  世界杯决赛阶段唯一一个连续两届世界杯上演帽子戏法的球员:
  阿根廷的巴蒂斯图塔。他在1994年阿根廷4:0胜希腊和1998年阿根廷5:0胜牙买加的比赛中两次上演帽子戏法,有趣的是两次帽子戏法中各有一粒点球。

  唯一一位在世界杯决赛中上演“帽子戏法”的球员:
  英格兰的赫斯特于1966年英格兰世界杯决赛对联邦德国队的比赛中攻入3球。

  世界杯历史上单届比赛进球最多国家:
  匈牙利。在1954年世界杯的比赛中,匈牙利队采用四前锋的阵型,掀起国际足坛的第一次技术革命。由柯奇士、希代古提、齐博尔和普斯卡斯组成的前锋线锐利无比,一共打进27个进球。

  世界杯历史上比分最悬殊的比赛:
  1982年世界杯匈牙利10:1胜萨尔瓦多,1954年匈牙利9:0胜韩国,1974年南斯拉夫9:0胜扎伊尔三场比赛均净胜9球。

  世界杯历史上最年长的出场球员:
  喀麦隆的罗杰·米拉。他于1994年6月28日在喀麦隆与俄罗斯的小组赛中出场,那一天他已经42岁零44天。

  唯一一个连续两届世界杯被红牌罚下的球员:
  喀麦隆的宋。他在1994年世界杯小组赛喀麦隆对巴西的比赛中于第63分钟被罚下场,1998年又在小组赛同智利的比赛中于第51分钟被罚下。

  最混乱的比赛:
  2002年世界杯小组赛德国2:0战胜喀麦隆的比赛中,主裁判一共出示16张黄牌,两队各8张,双方各有一人被罚下,不过已经当了队长的宋只得到一张黄牌,未能创造连续3届世界杯被罚下场的纪录。

  最短时间被黄牌警告:
  俄罗斯的格鲁克维奇。他在1994年世界杯俄罗斯对瑞典的小组赛开场哨吹响后1分钟就被黄牌警告。

  最短时间被罚下场:
  乌拉圭的巴蒂斯塔。他在1986年世界杯乌拉圭对苏格兰的比赛中只踢了1分钟就被罚下。

  参加世界杯次数最多的球员:
  墨西哥的卡巴哈尔参加了1950、1954、1958、1962、1966一共五届世界杯,而德国的马特乌斯参加了1982、1986、1990、1994和1998一共五届世界杯,取得一次冠军,两次亚军,见证了德国足球20年的辉煌。

  世界杯上场次数最多的球员:
  德国的马特乌斯在他参加的五届世界杯中一共出场25次。

  决赛阶段出场最多守门员:
  卡巴哈尔(墨西哥),5次世界杯共11场。

  失球最多守门员:
  卡巴哈尔(墨西哥),共失25球。

  参加世界杯最年长的守门员:
  希尔顿(英格兰),40岁9个月19天,90年意大利世界杯。

  唯一一个带领五支不同球队参加世界杯的教练:
  南斯拉夫教练米卢蒂诺维奇,1986年墨西哥、1990年哥斯达黎加、1994年美国、1998年尼日利亚、2002年中国。其中除了中国队,其余球队全部小组出线。

  夺得世界杯时年龄最大的人:
  意大利的佐夫。1982年意大利夺得世界杯时,作为主力门将兼队长的他已经40岁了


历史街区保护对地域文化有什么意义?

1、城市既是世界各地历史文化的象征,又是文化过程的产物,带有明显的地域文化特征。历史上形成的城市,作为仅次于语言的人类的第二大创造,成为其灿烂文明的最好见证和世世代代人民的集体记忆。
2、建设现代化城市是当今城市发展普遍追求的目标。城市是一种历史文化现象,因此,城市现代化离不开文化。城市文化是现代化的根基,是城市的气质。每个时代都在城市中创造与留下自己的痕迹。保护历史的连续性,保留城市的记忆,保留可贵的历史文化遗产是人类现代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具有历史意义和战略意义的重大问题。

3、历史文化名城不只是看城市的历史长短,而在于它承载的优秀的地域文化和民族文化,关键是要看其保存有丰富的有价值的历史遗产多少。而且名城的现状格局和风貌应保有历史特色,具有成片的历史街区。
4、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主要分布在城市市区和郊区,保护它们对城市的建设与发展有重要影响。有的历史文化名城老城区已被高楼、洋楼所淹没,老城区的影子都看不出来了,还谈得上什么古都和文化遗产。当然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也不是保护城市的全部,它的保护范围、内容与要求要通过城市规划来细致确定。关键在于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新建筑和老建筑的关系,新旧建筑之间在风格、色调上相协调,使整体格局达到和谐,不失文化名城的特色。要严格控制文化遗产保护区、历史街区内的空间过量的不适当的经济开发、旅游开发以及不相配的人工景点建设。
5、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街区保护,除了要保护有形的、实体的内容外,还要保护无形的、传统的、原生态文化。所谓原生态文化是指由民众创造并拥有的,在民众中自然传衍着的文化形态。也就是说,要继承和发扬优秀的在特色地域中生长的历史文化。如民间艺术、民俗精华、民间工艺、传统戏剧、音乐等。


历史文化名街保护规定应该怎么写

  帮你修改了前几条,后面自己看着改。
  我觉得这个太复杂了,你可以简化着来。

  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历史文化名街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街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街,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街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申报和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旅游景区(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确定与撤销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镇、村、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一)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者交通、军事要地等,保存有较多的历史文化实物和遗迹,或者近现代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仍有较多数量的文化遗存;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保存较为完好,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保存有一定数量的民族民间壁画、雕塑或者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碑刻、楹联等;
  (三)在地方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民族文化传统保留较为完整,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场所,或者在历史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具有重大影响的传统工艺等;
  (四)保存有较高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的旧城街道、巷道、民居、寺观教堂,或者体现城市、镇、村、街区内涵的纪念设施和经鉴定公布的优秀建筑群;
  (五)具有鲜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市、镇、村、街区。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至少有一个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和价值,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保护,并按照程序申报。
  具备条件未申报的,上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或者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三)反映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音像资料;
  (四)保护范围及其说明;
  (五)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及其位置示意图;
  (六)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有关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级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第十三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因保护不力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其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令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确实丧失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各自的保护范围划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核心保护区:指由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所处的环境风貌组成的核心区域;
  (二)建设控制区:指在保护规划控制下可以进行适当整理、修建和改造的区域;
  (三)风貌协调区:指建设控制区以外的保护区域。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应当在保护规划中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具体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公布后,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格局,维护历史文化的完整性。
  保护规划和核心保护区的保护详细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公布之日起2年内组织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保护原则、重点、范围;
  (二)总体目标;
  (三)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要求、实施措施;
  (四)发展利用的控制要求;
  (五)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界线;
  (六)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电力电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灾、公共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物建筑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
  (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
  (三)保护方法、整治实施计划和措施;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年代、价值、性质、结构、风格、体量、外观形态、材料、色彩、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间距、绿地等控制指标;
  (五)重要节点或者建筑立面整治规划设计;
  (六)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和保护要求;
  (七)古树名木保护档案、保护标志、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组织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
  (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
  (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除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在施工前,由项目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和申请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由规划用地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先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提出申请;
  (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规定,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确认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保护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存档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不力导致已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被撤销称号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修复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对行为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未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未造成重大影响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组织验收或者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未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办理存档手续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缮、改建设计方案未经规划(建设)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转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产权,未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